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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與外觀設計專利權四大異同點
商標權與外觀設計專利權是非常容易相混淆的,無論是在理論上和實際操作上都是如此。按照我國現有的法規來界定,二者主要有四大異同點。
1、商標保護的客體是一種可用于商品的可視性標志
商標使用的最主要目的是為了區別自己和他人的商品,故商標與使用該商標的產品有間接的聯系,即商標對產品的作用是一種附加的、可分離的標志。而外觀設計保護的是具有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對產品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適于工業應用的新設計。由此可見,外觀設計專利中所述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等要素必須通過產品這個載體直接體現出來,所以說外觀設計專利和產品本體是不可分割的。外觀設計專利所保護的產品外觀設計應當具有美感,外觀設計主要目的之一是為了裝飾、美化商品,使商品變得更美觀。
2、商標保護客體的具體體現內容
商標保護客體體現的內容是能將商品與他人商品區別開的可視標志,其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和顏色的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而且,具有這種可視內容組合的標志的注冊條件是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并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而外觀設計保護客體的具體體現內容是從產品本身所能觀察到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而且外觀設計專利的授權條件是應當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應當不屬于現有設計;也沒有任何單位或這個人就同樣的外觀設計在申請日以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過申請 ,并記載在申請日以后公告的文件專利中。 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與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相比,應當具有明顯的區別。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不得與他人在申請日以前已經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
由此可知,商標和外觀設計是兩種不同的概念,但是在有些情況下,兩者在內容的構成上或保護上又有重復交叉之處,比如兩者都可以包括圖形、文字和顏色的組合,因而某些平面類的包裝紙或標貼在第三次修改的《專利法》實施之前(2009年10月日前),既可以注冊商標,也可以將某些文字部分刪除或覆蓋后申請外觀設計專利。由于這一原因,容易造成某些平面外觀設計與商標的重復申請,造成權利沖突,因此,在第三次修改后的《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中規定:“對平面印刷品的圖案、色彩或者二者結合作出的主要的起標識作用的設計,不授予外觀設計專利權。” 其目的就是在外觀設計專利初步審查中,盡量排除與商標標識作用很相近的平面類外觀設計。此外,根據國家知識產權局第68號公告的規定,對于包括圖形用戶界面的產品外觀設計,可以提出外觀設計專利申請。
在授予的條件上,商標的顯著特征則相當于外觀設計專利所要求的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其不同之處在于前者不一定與產品有關,即商標沒有要求必須有一個有形的載體,因而一種商標可以適用于多種產品;而后者卻必須要求和載體有關并不可分離,這個載體必須要求是一種可工業化實施的、有固定形狀的產品
3、商標絕大部分是以平面形式體現
在商標中裝飾文字占有較大比重或占有商標設計的大部分版面,而外觀設計只允許具有高度裝飾性的文字出現;而且其屬于外觀設計的圖案的一部分或輔助部分。
4、商標權與外觀設計專利權不能相沖突
由于商標構成內容和外觀設計除產品形狀外的其他構成要素有相近之處,因此,某些商標有可能與已授權的外觀設計專利相近似或相同。例如,在標貼、標志類外觀設計中有時會出現其產品上的圖形、文字和色彩組合后體現的可視的圖案內容與某些商標的內容一樣或相近似。這種相近似,可能導致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也可能都具有獨占權而發生權利相干涉。因此,在外觀設計的申請和審查中,對產品的商標部分要求予以覆蓋或刪除而不子保護。在商標的注冊審核及異議程序中,都有較嚴格審核要求。一旦發生沖突,則一般以在先獲得的權利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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